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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其雖誤以抗告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法為異議人之權益提存擔保金,經相對人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後,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鈞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支付命令在案,相對人明知上開情事,卻故意隱匿,聲請返還提存物,企圖矇騙法院,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33,1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異議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遂於113年2月1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再於113年3月12日以現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書、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則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五、再查,相對人前委請睿昱法律事務所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1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2,433,100元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就其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睿昱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綜合上情,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異議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支付命令在案,自已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然查,異議人所聲請之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係分別就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行使票據債權,並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行使權利尚屬有間,是異議人主張已就本件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2日
2,43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