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思閒
上列
異議人與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113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其於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56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案件,均有
按照法院通知繳納
裁判費,不清楚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所載費用何來,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查異議人前為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訴訟時,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648,333元,依法應徵裁判費7,050元。然因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得暫免繳納2/3,故本院於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中,僅通知異議人繳納1/3裁判費即2,350元。現
上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判決命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異議人自應繳納剩餘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4,700元【計算式:7,050-2,350=4,700】。足認原裁定於法均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