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前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案裁定廢棄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
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
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漏未就該程序費用負擔為裁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補充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生,本院
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再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
更生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即
異議人即
債權人乃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嗣認該異議確有理由,故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裁定廢棄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
諭知該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該更生程序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並未就該事件自為終局裁定,
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於系爭裁定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系爭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