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黃瀞瑩
林玉霜
相 對 人 元臺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
異議人黃瀞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林玉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2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以下合稱異議人或逕以姓名稱之),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起訴時係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22,475元、3,398,661元,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分別
諭知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黃瀞瑩、林玉霜1,630,607元、1,879,636元,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黃瀞瑩、林玉霜各負擔訴訟費用25%。嗣相對人分別就黃瀞瑩、林玉霜逾768,697元、1,231,936元部分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1,348元,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4%,黃瀞瑩、林玉霜應分別負擔17%、19%。
㈡黃瀞瑩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30,997元、鑑定費237,775元,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253,778元(計算式:3,022,475元-768,697元=2,253,778元),依司法院公式計算,應徵之裁判費為23,374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7,623元(計算式:30,997元-23,374元=7,623元)。而林玉霜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34,660元、鑑定費237,775元,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166,725元(計算式:3,398,661元-1,231,936元=2,166,725元),依司法院公式計算,應徵之裁判費為22,483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12,177元(計算式:34,660元-22,483元=12,177元)。從而,據此計算第一審已確定訴訟費用為521,407元(計算式:黃瀞瑩已確定第一審之裁判費23,374元+林玉霜已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7,775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521,407元),是黃瀞瑩與林玉霜於第一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30,351.75元(計算式:521,407元0.25=130,351.75元),而相對人應負擔260,703.5元(計算式:521,407元0.5=260,703.5元)。
㈢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9,800元(計算式:7,623元+12,177元=19,800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共計為51,148元(計算式:19,800元+31,348元=51,148元),是黃瀞瑩與林玉霜於第二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695.16元(計算式:51,148元0.17=8,695.16元)、9,718.12元(計算式:51,148元0.19=9,718.12元),相對人則應負擔32,734.72元(計算式:51,148元0.64=32,734.72元)。
㈣綜上,黃瀞瑩、林玉霜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39,046.91元(計算式:130,351.75元+8,695.16元=139,046.91元)、140,069.87元(計算式:130,351.75元+9,718.12元=140,069.8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林玉霜之金額分別為129,725.09元(計算式:黃瀞瑩之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7,775元-黃瀞瑩應負擔之金額139,046.91元=129,725.09元)、132,365.13元(計算式:林玉霜之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林玉霜應負擔之金額140,069.87元=129,725.09元)。而原裁定未考量先行確定與未確定部分,逕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以一審判決比例計算,第二審再以扣除的方式計算,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計算等語。
三、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與訴外人劉國仕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起訴,嗣劉國仕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黃瀞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022,475元、林玉霜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398,661元,經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分別諭知: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瀞瑩1,630,607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霜1,879,636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超過861,910元本息、被上訴人林玉霜超過647,700元本息部分廢棄。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分別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林玉霜各逾434,990元本息、853,1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4%,被上訴人黃瀞瑩負擔17%,被上訴人林玉霜負擔19%,全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㈡又
本件起訴時第一審裁判費100,400元係由黃瀞瑩、林玉霜、劉國仕共同繳納,嗣因劉國仕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後,黃瀞瑩、林玉霜之裁判費各不足646元、732元,而其等已於111年3月1日繳納完畢,是黃瀞瑩、林玉霜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0,997元、34,660元,至第一審之鑑定費由黃瀞瑩、林玉霜各自預納237,775元(計算式:5,775元+232,000元=237,775元/人),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31,348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二聯式發票4紙付卷
可憑(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卷第2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如下述:
⒈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⑴黃瀞瑩於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2,475元,應徵30,997元,黃瀞瑩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1,630,607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861,91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黃瀞瑩敗訴部分為1,391,868元(計算式:3,022,475元-1,630,607元=1,391,868元)、黃瀞瑩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為861,910元,黃瀞瑩之訴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253,778元(計算式:1,391,868元+861,910元=2,253,778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416元【計算式:(30,997元+237,775元)(2,253,778元3,022,475元)≒20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玉霜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661元,應徵34,660元,林玉霜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玉霜1,879,636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647,70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林玉霜敗訴部分為1,519,025元(計算式:3,398,661元-1,879,636元=1,519,025元)、林玉霜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647,700元,是林玉霜之訴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166,72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173,684元【計算式:(34,660元+237,775元)(2,166,725元3,398,661元)≒17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本件第一審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4,100元(計算式:200,416元+173,684元=374,100元),依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93,525元(計算式:374,100元0.25=93,525元)、林玉霜應負擔93,525元(計算式:374,100元0.25=93,525元)、相對人應負擔187,050元(計算式:374,100元0.5=187,050元)。
⒉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
黃瀞瑩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8,356元【計算式:(30,997元+237,775元)-200,416元=68,356元】,林玉霜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8,751元【計算式:(34,660元+237,775元)-173,684元=98,751元】,合計為167,107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28,408元(計算式:167,107元0.17≒28,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31,750元(計算式:167,107元0.19≒31,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106,948元(計算式:167,107元0.64≒106,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為31,348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5,329元(計算式:31,348元0.17≒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5,956元(計算式:31,348元0.19≒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20,063元(計算式:31,348元0.64≒20,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計算式:187,050元+106,948元+20,063元=314,061元);黃瀞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7,262元(計算式:93,525元+28,408元+5,329元=127,262元),扣除黃瀞瑩前已繳納之費用268,772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黃瀞瑩141,510元;林玉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1,231元(計算式:93,525元+31,750元+5,956元=131,231元),扣除林玉霜前已繳納之費用272,435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林玉霜141,204元。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部分分別計算,
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逕將鑑定費用逕歸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並就確定部分以司法院公式逕計算其裁判費,方法有誤,惟其指摘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部分分別計算而有不當,則有理由,原裁定所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