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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百正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魁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95年與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交往後,即拋妻棄子,長期行蹤成謎,聲請人多次報警協尋,於108年9月30日在警局見到相對人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便極不理想,有重聽及失智傾向,且頭部異常腫脹,其後相對人再次失聯,於108年10月9日因不明原因出境,並失聯今,迄今已逾4年,以其出境時之身體狀況及年齡,期間又歷經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其生存機率渺茫。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紙等件為證,其中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出境,於110年11月27日逕為遷出登記。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其航班係飛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查詢相對人之健保就診紀錄、財產所得資料等亦查無資料;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聲請人報警協尋相對人之結果,綜合該二分局函覆意旨略為: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108年9月30日至該所自行辦理撤尋,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報案,迄今尚未尋獲。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調查相對人飛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後之行蹤,依法務部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所載,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搭乘CZ3024航班於當日14時58分25秒從鄭州機場入境後,未查到後續出境及住宿信息之行蹤紀錄。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出境後即無音訊,且相對人斯時已88歲,遠超過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生存機率渺茫,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斯時失蹤,生死不明,無稽,且相對人失蹤時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前揭規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