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柏榳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仲裁法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仲聲愛字第032號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惟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做成
上開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地,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均
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