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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促字第 2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2043號
債  權  人  劉錦煥 
            劉彭沛洳
            劉軍麟 
            劉宇峰 
            劉宇倉 
            劉仁勳 
            劉安倫 
            劉黃春香
            劉安昌 
            劉安炫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光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又支付命令制度設計係採書面審理,債權人就其請求,應負釋明責任;若未釋明明或釋明不完足,法院即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規定參照)。
二、債權人劉錦勞等共10人(下稱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9日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居間介紹將等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18、68-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68-26、68-27、68-28、85、87-3、87-4、87-5共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億4仟8佰萬元出售予債務人陳光進(下稱債務人),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過程採履約保証方式進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買方即債務人應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8500萬;並應於112年8月12日前,將第二期款(即備証用印款)8460萬元存匯入履約專戶中。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幾經協調,債務人始開立發票日依序為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8500萬、8460萬元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第一期、第二期支票),共1億6960萬元,詎該兩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法請求債務人給付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共1億6960萬元,並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目前不動產買賣大部分透過仲介公司進行交易,因其交易金額龐大且手續繁瑣,率皆採「履約保証」以保障交易安全安全。系爭土地買賣係透過台灣房屋居間介紹,採「履約保証」及「價金信託」進行,契約當事人除買方陳光進、賣方劉光錦等10人,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証,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為價金信託銀行,開設履約保証專戶(即價金信託專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証申請書在卷可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1億6960萬元,惟查依買賣契約買方即債務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賣方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例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本件特約代書,繳交賣方應負擔之稅費如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等,則債務人未繳交第一期、第二期價金,究係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而屬違約,亦或係對債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明,無從僅以書面審理認定。
 ㈡又本件土地買賣採履約保証方式進行,契約事人除賣方即債權人劉錦煥等10人、買方即債務人陳光進外,尚有擔任履約保証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即履約保証專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居間介紹之台灣房屋仲介公司等履約輔助人。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買賣价金,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証信函等為証,惟並未檢具建築經理公司或價金信託銀行、仲介公司具名之足供互核認定之相關佐証文件,無從遽予推認債務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實。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