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促字第253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
主 文
債務人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台幣七元,餘由債權人負
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12年間與債務人簽訂保全契約及附隨之物管清潔合約(下稱
系爭保全、物管清潔契約)各乙份,受任處理社區之安全管理、清潔維護等工作,約定
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
迄113年7月31日計1年,
詎債務人竟於112年12月25日函告債權人提前終止
上開契約,要求於同年12月31日交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約定,契約行未經年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債權人1個月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136350元;復依系爭物管契約第11條第11條第1項約定,無故
解除契約應支付2個月服務費計199500元作為違約賠約賠償;另債人提前終止契約依爭物管契約第11條約定,應給予15天改善期間服務費計58050元;末債權人於契約期間免費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既提前終止契約自應返還保險費計6708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460680元,
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伊於契約期間免費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惟債人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返還保險費6708元乙節,
衡酌債權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提供免費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無
非基於
兩造契約有效間,提供債務人優惠措施,以利雙方良好互動,冀能持續維持契約,惟債務人既已依兩造契約相關約定提前終止兩造契約,足見債權人免費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其請求返還保險費6708元,
核屬有據,此部分准發支付命令。
三、次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無正當由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賠償1個月服務費136350元,及債務人無故解除系爭物管契約,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199500元;
暨給付15天改善期間服務費58050元等節。
經查,兩造系爭物管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契約試用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經債務人認試用良好則予續聘,不
適用不予續聘,乙方(債權人)不得
異議。審酌債權人於系爭保全契約試用期間,因有:㈠物業人員管控不確實;㈡管理中心保存文件不確實;㈢處理住戶案件不確實
等情事,經債務人認試用不合格而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債務人112年12月21日和管委字第1121221001號函、同年12月25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依保全業法第12條及相關規定觀之,保全服務契約應屬有償、要式之繼續性契約,委任及受任雙方須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債務人以債權人物業人員管控、管理中心保存文件及處理住戶案件均不確實等事由,認試用不合格,提前終止兩造契約,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亦
難認「無故解約」;末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破壞而提前終止契約,自無給予改善期間之必要,債權人請求改善期間服務費58050元,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債權人上開各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