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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促字第 7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7277號
債  權  人  胡崇賢 
債  務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勝翔發支付命令,請求其連帶給付支票票款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查,本件債務人張勝翔係系爭1紙支票之背書人,系爭1紙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依法應於十五日內提示。債權人逾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張勝翔,已喪失追索權,依此,對債務人張勝翔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