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促字第7277號
法定代理
人 張勝翔
一、債務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
參照,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勝翔發支付命令,請求其
連帶給付支票票款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其利息,
業據其提出之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惟查,本件債務人張勝翔係
系爭1紙支票之
背書人,系爭1紙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依法應於十五日內提示。債權人逾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張勝翔,已喪失追索權,依此,對債務人張勝翔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