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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馮子龍 


訴訟代理人  馮淑華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自不受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另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馮淑華前與被告簽訂旅遊綜合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周詩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泰國曼谷市阿卡拉飯店死亡,故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急難救助理賠300萬元等語。系爭契約固然約定:「因本契約涉訴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僅及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即馮淑華及被告,原告雖為受益人,但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被告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