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馮子龍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保險契約為
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契約,要保人指定
第三人為
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
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自不受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另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馮淑華前與被告簽訂旅遊綜合保險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周詩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泰國曼谷市阿卡拉飯店死亡,故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急難救助理賠300萬元等語。系爭契約固然約定:「因本契約涉訴時,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僅及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即馮淑華及被告,原告雖為受益人,但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被告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