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嬌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子(已
出養)即訴外人黎祐嘉前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
被告訂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始期民國97年8月8日,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額
迭經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伊為
受益人。
嗣黎祐嘉於113年1月19日商請生父即訴外人許鏞泉準備烤肉食材與器具,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住處,駕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老家(下稱系爭房屋)休息及烤肉,並約定許鏞泉於同年月21日再前往系爭房屋接送其返家。然因寒流來襲,黎祐嘉於系爭房屋烤肉燒炭取暖吃食時,不慎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詎被告拒付身故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68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10%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情況黎祐嘉恐為故意自殺,伊無給付身故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黎祐嘉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額迭經調整為368 萬元,原告為受益人;黎祐嘉嗣於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在系爭房屋發現死亡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83、231、232頁),並有保險單、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原告主張黎祐嘉意外死亡,伊得請領身故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
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
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
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
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黎祐嘉如於保險有效
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者,被告應依約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係黎祐嘉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黎祐嘉於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在系爭房屋發現死亡,死亡原因為在密閉室內燃燒木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3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1頁〉。而事發現場情況為黎祐嘉趴臥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席墊上,有一炭盆置於腳邊,此有現場相片
可稽(見相驗卷第35至43頁),並經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田軒、禮儀從業人員朱淑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293頁)。原告復陳稱:伊於當日聯繫不到黎祐嘉,便前往系爭房屋尋找,發現其倒臥在房間內,房門關上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足認黎祐嘉係因在關門之房間內燃燒木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本院審酌黎祐嘉出生於75年8月間,死亡時37歲,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相驗卷第2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應具有相當之生活智識經驗,對於關門在房內燃燒木炭可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
一節,應有所認識,卻仍為之,致發生死亡結果,已
難認其死亡乃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
㈢原告雖主張因寒流過境,黎祐嘉在系爭房屋烤肉燒炭取暖吃食,不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云云。然黎祐嘉趴臥在席墊上,穿著單薄,尚有其他衣物置於身旁,被縟則壓在身下(見相驗卷第35至43頁之現場相片)。田軒、莊淑美亦證稱:伊看到黎祐嘉時,沒有穿著外套或蓋被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3頁)。依一般客觀情狀,黎祐嘉顯非因畏寒需要取暖,始將炭盆置於房內燃燒並關閉房門。其次,田軒證稱:烤肉食材器具係放在客廳牆邊,客廳有一條走道通往房間,房門是設在走道裡面
而非客廳那一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陳稱:許鏞泉於113年1月19日搭載黎祐嘉前往系爭房屋時,一併將物品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倘若黎祐嘉計畫在房間生火烤肉,衡諸常情應不會僅將炭盆單獨攜入房間生火並關閉房門,卻將烤肉網、食材等置於相當距離外之客廳,可見黎祐嘉生火之目的應非烤肉使用。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謂:
本件經檢察官相驗,黎祐嘉雖極有自殺之可能性,惟現存證據尚不足直接論斷其死因係因自殺,故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見相驗卷第165頁),益難認黎祐嘉死於意外事故。至黎祐嘉有無以異物填塞房間門縫、是否留有遺書、有無事先向他人透露心事等,因各人個性或當下情緒反應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㈣承上,本件斟酌相關證據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黎祐嘉有甚大之可能性,非因突發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
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