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瑞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413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33頁)。依上說明,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