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黃榮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
兩造間保險契約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係以
要保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
云云,
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函調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逾期未提出,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查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則原告為主張合意管轄存在之人,既未能提出舉證,應自負不利益,本院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決定本件訴訟之合法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