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共 同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
被告分別簽訂保單號碼各為63Z000000000、63Z000000000、63Z000000000、63Z000000000、63Z000000000號「法定傳染病防疫費用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分別以原告等5人為被保險人,
嗣原告等5人隨後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其上記載保險
期間均為自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時,又系爭保險單背面條款第2條已載明承保範圍,第4條「保險契約的始日及終日」則明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首頁上
所載日時為準」,是依
上揭規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單首頁上所載之始日至終日期間,因法定須居家隔離時,被告即負有定額給付隔離或檢疫保險金之義務。嗣原告等5人分別因感染COVID-19,或與COVID-19個案相當接觸,原告姜智專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劉宥辰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徐玉琴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行隔離;原告姜禮槽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姜怡慧接獲衛生單位通知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是原告
上開進行隔離期間,均為系爭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内,遂於111年11月10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自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為給付。
詎被告以保險單上保險期間係不慎誤植,拒絕給付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背面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怡慧、劉宥辰、徐玉琴、姜禮槽、姜智專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係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應繳納保險費若干、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內容為何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保險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限,然保險契約仍應經雙方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原告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等於要保書親自填載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其真意之保險期間應為上開自行填載之期間。系爭保險單記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日,係為誤載,若如原告主張之保險期間為保險單所載,其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卻於近1年後之110年11月22日24時始發生效力,亦不符常理。
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隔離,
非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等5人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投保時之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被告承保後寄送原告之系爭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1日24時,
嗣後原告等5人相繼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進行隔離
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隔離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6頁),
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承保而寄發系爭保險單,原告於該保險期間依衛生單位通知而進行居家/個別隔離,被告卻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
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
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
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
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
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保險契約之訂立,依我國保險實務之現況觀之,由保險業務員進行招攬,其招攬行為,乃要約引誘,之後由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易言之,保險法第43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
㈡查,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均於要保書上保險期間欄位記載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見本院卷第37、41、45、49、53頁),
惟系爭保險單上保險期間則均記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止(見本院卷第27、29、31、33、35頁),是關於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保險單與要保書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自有
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㈢原告於要保書填載保險契約期間為111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此為其向被告提出要約之磋商條件,
嗣經被告審核後同意
予以承保,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由被告簽立110年3月15日之系爭保險單交付原告,此有上開要保書、保險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約定,在兩造間確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有效成立。而系爭保險單固經被告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止;然原告既以111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保險期間向被告提出保險要約,經被告同意承諾,顯然兩造間就該要保書之保險期間,已有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則兩造間既係以要保書之記載達成
合意,自應認要保單所記載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保險期間為兩造之真意。是被告辯稱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應為誤載等語,即為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單所附條款第4條已約明「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日時為準」
云云。惟保險單並非證券文書,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且兩造間以要保單之記載就「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止」之合意,自應以該要保書約定之內容作為兩造間保險期間契約真意之認定基準。至系爭保險單就保險期間之記載既非兩造合意之約定,並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以兩造就要保書所記載「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而達成之合意為準,而原告等人係分別於111年10月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均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5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