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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宗育  
            姜怡慧  
原      告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劉宥辰 住同上、徐玉琴」記載,應更正為「劉宥辰 住同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劉宗育 住同上、姜怡慧 住同上、原告徐玉琴 住同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