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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