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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催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蕭智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為證明。
二、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再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須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始依法得辦理止付通知。經查系爭1紙支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憑,是系爭1紙支票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復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所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而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