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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  
債  務  人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與相對人訂定設備維護管理契約,承攬相對人社區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之機電及消防設備維護工作,現已產生工程款、違約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21,050‬元,相對人卻遲不給付。經聲請人探聽,得知相對人因積欠龐大債務,已遭多名合作廠商提起訴訟,且另行申辦新金融帳戶取代既有帳戶,及交代行政人員勿將款項存入既有帳戶,以之方式移轉並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人之查詢。如不及時為假扣押,待取得確定判決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僅於釋明程度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定有上開承攬契約,且有工程款、違約金等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為證,並已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7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張貼於社區電梯之公告、另案之起訴狀,說明相對人尚有積欠各廠商600餘萬元款項尚未給付,且遭其他配合廠商提起訴訟,但此僅能說明相對人現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認定其資產與債務是否已有異常懸殊。至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照片,僅能代表管委會持有該金融帳戶,其所稱藉此帳戶移轉財產之情事,則無從以此釋明。從而,本件應屬釋明之欠缺而非程度不足,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