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96號
代 理 人 田志傑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浥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哲程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相對人黃塏鈞、徐浥菲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按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授信約定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而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聲請人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
詎相對人哲程企業社未依約繳款,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2日,之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債務71萬3,935元,此部分已經聲請人依
上開約定視同清償期全部到期,相對人黃塏鈞、徐浥菲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然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果,而後失聯,聲請人113年7月22日發函催討仍未經清償,且相對人哲程企業社已停業,顯無收入來源,顯見相對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且毀損債權
人權益情事發生。再查,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避免日後無法
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哲程企業社、黃塏鈞、徐浥菲所有財產於71萬3,93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債務
迭經聲請人催討及發催告函催討均無果,相對人哲程企業社已停業,顯無收入來源,顯見相對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且毀損債權人權益情事發生
云云,並提出上開文件為據。
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縱使其已停業、無收入來源,然如無經一定釋明可認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僅以催討還債未果及債務人停業、無收入來源,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故聲請人僅舉上開相對人哲程企業社停業及聲請人催討未過之事證,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瀕臨無資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自不能憑聲請人空泛口頭主張即遽謂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以釋
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