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相 對 人 許炎株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相對人許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
保證人,伊已於同年月20日如數撥付,銀航公司應
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
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716,169元(利息、
違約金另計)。相對人經催討未果,且遭其他
債權人請
求償還債務,本金達8,550,000元,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如未即時保全,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16,169元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4,716,169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9至36頁),
堪認對於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經催討未果,有卷附催告函、掛號回執
可稽(見本院全字卷第37至42頁)。且銀航公司於貸得款項後本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見本院全字卷第15至23頁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又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本金達8,550,000元(見本院全字卷第43、44頁之支付命令)。可見相對人之償債能力長期薄弱,有較高之可能性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