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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淑琦  
相  對  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25萬元或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此項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餘3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2,849,972元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一九公司竟於11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請求原因及假處分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16至75頁),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一九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且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顯然係故意信託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追償,倘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恐有日後就系爭房地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本院認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擔保金之計算: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准許假處分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失,應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使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⒉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2,000萬元,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德資字第7706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可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2,000萬元,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時間約需6年3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之損失約為62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6.2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萬分之81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萬分之999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