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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等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陳○○、鄭○○、陳○○、陳○○、陳○○及其等住所,且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由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具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補正聲請人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合法印文,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