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珮真
劉義聖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珮真之財產於新臺幣4,999,99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珮真如以新臺幣4,999,99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珮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1年5月3日邀同相對人張珮真、劉義聖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詎玄龍公司於113年5月18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992元及利息、
違約金,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玄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迄今尚未解除;另玄龍公司及張珮真經
第三人聲請
本票裁定,其債務金額高達1,1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
前揭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玄龍公司、張珮真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玄龍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玄龍公司及張珮真遭第三人聲請
本票裁定,其債務金額高達1,100萬元,業已提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堪信玄龍公司、張珮真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
心證,亦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2.雖
上開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玄龍公司、張珮真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關於劉義聖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其無法聯繫劉義聖,惟聲請人之催告函有送達,無法證明劉義聖已逃匿無蹤,聲請人亦未釋明劉義聖有何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部分無法供擔保以代釋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