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井澤科技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王燕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井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澤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相對人劉濯源、王燕虹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本息均
按月平均攤還(下稱
系爭借款)。
惟井澤公司自113年9月30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99,27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
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井澤公司、劉濯源、王燕虹(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繳仍未清償,顯見相對人已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
假扣押原因。又聲請人請求為
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99,277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業已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可認聲請人已對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云云,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之通知函、信封回執為證。惟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顯已拒絕給付等語,然此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均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從而,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