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4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麗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海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邀同相對人林均叡、翁明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然相對人海越公司自113年5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林均叡、翁明珠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8日對相對人寄發催告通知後,相對人回覆無
資力繳款,拒絕給付,此後手機轉為語音信箱,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而相對人翁明珠於112年7月4日將其名下
不動產設定第五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900萬元予
第三人,且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已主張
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
拍賣抵押物及聲請
本票裁定在案,
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就相對人海越公司、林均叡、翁明珠所有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通知函及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院民事裁定、買賣物件資料等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翁明珠之不動產另設定第五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第三人,惟該第五順位
抵押權係於112年7月4日設定,而相對人海越公司自
斯時起至113年6月間均有清償紀錄,足認
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時,相對人尚有正常繳款,且相對人因此擔保物權設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
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此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