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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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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轉讓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應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且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縱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原票據權利人,僅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稱債權人且有假處分之原因者,仍得據以聲請法院為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名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無權代理伊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2樓及地下室房屋,並代為交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伊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為免相對人兌領系爭支票或交付第三人作為憑證,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217號公證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諸社會通念,支票為流通證券,以提示兌領或轉讓為常態,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涉轉讓發生何種實體效力之問題),將致其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縱獲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爰審酌相對人因不能利用系爭支票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規範精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1月1日
新臺幣100萬元
A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