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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繁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2,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8,4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58,48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茲因相對人自1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58,4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違約後,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催告函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及移往遠方。又相對人另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可見相對人顯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8,48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另提出催告函、信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資料在卷,縱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