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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適有異議人穿越道路,相對人竟把玩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駕車撞擊異議人,異議人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幹挫傷、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肋骨股骨折、張力性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肛門撕裂傷、細菌性腦炎、肺炎、敗血症,已經癱瘓之重傷結果。異議人醫療費、看護費、生活上開銷(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均逐筆每日累積,各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4,151元、26萬3,500元、2萬7,704元;加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年齡34歲,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受有595萬8,430元之喪失勞動力損害,具體可見之財產損害至少有629萬3,785元(計算式:44,151+263,500+27,704+5,958,430)。又相對人於事發後對於異議人不聞不問,分毫未支付,龐大醫療開銷異議人之家人無力支應,如不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異議人損害將無法填補,相對人更可能脫產而難以執行之虞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醫療用品發票等件為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行為」,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另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達癱瘓而不能自理之程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異議人所稱日後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開銷係逐日累積乙情,應非虛假。參酌異議人截至本件聲請時,累計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上開銷及喪失勞動能力合計總額至少為629萬3,785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式為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111年度財產總額為544萬8,1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足見相對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異議人請求金額,致異議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衡以異議人本案請求係出自於偶然的時空因素致生侵權行為事實,進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之斷然拒付,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倘不予保全,異議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