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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長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駿 

相  對  人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後,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3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印收狀日期章可參。本異議事件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首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承攬相對人向第三人所承包公共工程中之景觀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30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6日完成驗收,但相對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491,000元未據給付;且相對人前就系爭契約之第2期、第3期工程款均無力一次付清,而係陷於遲延後始分次給付,現又藉故拒付工程尾款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工程意向書、報價單、施工完成確認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證據。是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相對人付款能力陷於異常之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原裁定以上開要件均未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9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之請求原因一節,業據提出工程意向書、報價單、施工完成確認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提出其向相對人催告給付遭拒之存證信函,但依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顯示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其資產狀況究竟如何、資力如何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則尚無從以此釋明。除此之外,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其他釋明證據,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原審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據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