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六號假扣押裁定關於聲請人黃錦來部分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
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
擔保之
第三人,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
強制執行程序。
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
參照),準此,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
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現因聲請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假扣押裁定(即本院民國93年7月27日93年度裁全字第287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㈠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聲請人、訴外人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誠璧等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全卷核閱
無訛,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暨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陳誠璧之
債權讓與予相對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佐(本院卷第73-74頁),故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已合法受讓予相對人,應無疑義。
㈡其次,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相對人及其餘債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經該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而於113年1月22日確定,有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1頁)。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且相對人
乃為上開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免責裁定
可稽,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所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該免責之效力及於相對人,是此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