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第1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系爭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以聲請人及劉建華為
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等案卷查閱無誤。相對人業就本案提起訴訟,目前仍繫屬於本院,無逾期未起訴之情事,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