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賴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之部分:
㈠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㈡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2年8月7日確定,有本院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視再審原告是否有受詐欺之情事,並進行適當之闡明,而有適用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法規之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此項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判決時已可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收到原判決後經諮詢
律師一一細讀卷證後方知悉原判決所採原證8證物即連帶
保證契約中之保證期間遭再審被告偽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知悉後以最快速度委任專業律師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或提出何人因偽造或變造原證8證物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他符合同條第2項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及不合法,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