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陳秀敏


再審被告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見解可資參考)。從上可知,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簡易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對其內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確認無誤(原確定判決卷第169、173頁)。再審原告直至113年1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25日知悉再審事由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其就本件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及相關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