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冉光煒
賴加鈺
曾秀蘭
李家鴻
沈美娥
陳美文
胡宇鴻
李林惠珠
梁晏嘉
洪巧玲
劉湘萍
李文仙
莊濱陽
莊濱嶽
參 加 人 耑德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收受送達(再易字卷第29頁),於113年4月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卷附95年6月空拍圖所示已成直線之白色擋土牆視而不見,且誤解證人庚之證詞,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消極不
適用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均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於前程序第一審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係違背
法令,應認其提起再審尚屬合法。
㈡次
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㈢
經查,原確定判決第5、6頁已論述:
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之空照圖(簡上字卷第329頁),系爭房屋後方雖有動工跡象,然依照96年7月空照圖所示擋土牆完工情形,00年0月間尚無擋土牆體存在,該位置所示輪廓究係何工程項目,尚不得而知,另據再審原告洪巧玲於原審所提00等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之地籍重測圖(壢簡字卷二第96-102頁),土地使用狀況僅記載○層樓房而無擋土牆,及證人庚證稱:系爭房屋的擋土牆是地籍重測後開始施工的等語(壢簡字卷一第271頁)。再審原告未提出建築當時(按:即95年至96年7月)鄰地所有人明知(系爭房屋之擋土牆)越界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等語。 ㈣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並無違誤,且論述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仍執興建擋土牆前之鑑界、重測,或96年7月興建擋土牆完成後,再審被告於100年購地時申請鑑界時明知越界卻未異議
云云,爭執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顯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