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110年9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因其中檢送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始知悉有
本件之再審事由,並於知悉後30內即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檢視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民事
陳報狀,及調閱本件歷審判決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㈠緣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
嗣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其中檢送再審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再審原告始知悉拆除費用及相關拆除事宜。然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屋簷,依本院委託廣福
不動產估價師做成相關估價報告書第2、3頁結論,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評估比準地土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推估其他各土地之價格,評估再審原告須拆除之標的價格為87萬5,000元。
惟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委請富羿營造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拆屋還地工程進行估價並出具拆除計畫書及報價單,共計需拆除費1,467萬9,000元,且若包含再審原告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拆除費、停工損失、員工
資遣費等(工期預計300工作天),再審原告將受有數億之營業損失。
㈡考量再審原告於興建1096、1098號建物之初,並
非故意越界,且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甚小、價值甚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越界建築所受損害不大,基此,再審被告行使
所有權之結果,致再審原告受有極大拆除費用之不利益,耗損社會經濟成本,再者,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購買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需花費3,000萬購買之土地範圍(228地號全部及250-2地號之三分之一),顯高於該兩塊土地全部範圍總和之公告土地現值213萬5,847元。應認再審被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之拆屋還地請求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難脫
權利濫用之嫌。因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曾略以:「
上訴人另
抗辯被
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無從供作私人使用,其
猶執意購入再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脅令上訴人買下之舉,屬權利濫用
云云。
惟查...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將對上訴人造成甚大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48條
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故以系爭報價單為證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認定之結果,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
洵非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固提出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書主張
上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3-68頁),主張再審原告受有甚大損害,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云云,欲據以推翻原第二審判決之認定。惟系爭拆除計畫書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際始作成,而由該計畫書衍生之系爭報價單製作日期更為113年7月20日,均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本無從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何況,系爭報價單及拆除計畫書實質上係由
第三人就本件拆屋還地工程所出具之價格估計及拆除事宜等事項之意見,雖以文書方式呈現,仍不改其屬證人陳述言詞之性質,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屬發現新證人,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亦提出再審,然審其再審狀內容,無非係爭執原第二審判決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對於原再審判決未提出其他具體再審事由,且原再審判決審理之範圍為原第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本不涉及是否有新事證之審查,何況系爭拆除計畫書及系爭報價單亦係作成於原再審判決後,其更實質屬於證人陳述言詞之性質,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有未合。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憑。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