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4,65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949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3,94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泰國籍,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即
債權人,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7,470元,於113年5月26日因多次出現身體不
適,並稱遭人跟蹤、有人欲對其加以殺害等幻覺,而開始無法正常工作,直至同年月30日經債務人於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確認後,聲請人即支付其當月薪資24,812元即離境返回泰國。
惟債務人之112年5月份薪資應扣除勞健保、代墊機票等費用共計13,949元,實際應領費用為10,863元(24,812元-13,949元),因聲請人所屬會計一時疏失誤算,導致溢付相對人13,949元,
嗣經人力仲介公司多次聯繫相對人返還無著,相對人顯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相對人除受領薪資外別無其他財產,並已返回泰國,
顯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9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外國或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
等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
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條項規定
乃慮及若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因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頗有困難,所設之擬制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於我國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再
前揭各該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3月19日任職聲請人公司,每月薪資為27,470元,嗣113年5月30日經相對人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確認後,聲請人即支付當月薪資24,812元,相對人並返回泰國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護照影本、113年5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相對人搭機證明、相對人113年5月份薪資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13-19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8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查相對人為泰國籍,自111年3月19日入境,且已於113年5月30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相對人在我國僅停留約2年餘,其主要或重要財產及所得應在國外,日後如實施強制執行,可合理推認須在該國籍地為之,依上說明,則聲請人若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來對相對人應在外國為一部或全部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