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所維護管理之社區主任,茲因相對人短少給付工資、加班費
暨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工資、
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其利息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7,907元。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給付和解金89,476元予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0日前匯款
上開和解金額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聲請人於收到和解金後,自行撤回行政
申訴等語。
惟相對人
迄今並未給付上開和解金。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18日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30204676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6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89,476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