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
中之公司,應以清算
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甲○○為清算
人,由新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7日新北府經司行字第1138026512號函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35,480元,並於同年7月10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