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涂雅慧
湯晉
相 對 人 濟琳景觀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各給付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乙○協助相對人3D列印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合意終止
兩造間合作關係,聲請人二人
乃主張相對人應各給付其等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勞健保及勞退9,000元,聲請人甲○○並請求相對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等,經其等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各給付159,000元至聲請人甲○○、乙○所分別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甲○○、乙○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8日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256670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8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固未記載清償日期,依
前揭民法第315條之規定,聲請人得自上開調解紀錄成立之日起隨時請求相對人清償;另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甲○○、乙○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