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若當事人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到職,擔任相對人之美容師一職,於113年1月31日自請離職(有依合約規定於10日前預告),
惟相對人尚積欠同年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未給付。又
兩造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3年3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為勞資爭議調解,
詎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成立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紀錄
所載:「三、調解方案
本案調解內容結果如下:…(二)本案因
對造人未出席,無法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倘申請人認權益受損,建請另循其他
法律途徑解決之。…」、「四、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因一方未出席。」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0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058489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3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自無依調解筆錄對聲請人有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