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4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108元,
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即同年月4日相對人先給付聲請人5,108元,所餘90,000元則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14年3月31日止,分6期給付聲請人,每期1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113年11月15日止共匯入25,108元後,屆期仍未給付其餘款項70,000元(95,108元-25,108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