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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韓霖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月11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68,489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68,489元,並於113年3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調解方案內容可知,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31日匯款68,489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卻未履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