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77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⒉資方應於113年2月29日前將勞退金差額97,197元提繳至勞方勞保局勞退金個人專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之勞退金差額新臺幣26,81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197元,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嗣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算結果,已分別於113年4月2日繳納5,587元、同年6月3日繳納64,800元勞退金至聲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一節,有勞保局113年6月7日保退二字第11313167320號函、同年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31017617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17-18、39-40頁),是相對人僅餘26,810元(97,197-5,587-64,800)尚未為清償,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
本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26,81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既
已給付,並無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內容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至相對人陳稱:依勞保局核算,相對人為聲請人補提撥至勞退專戶之金額為70,387元。雖調解方案為會議主席建議補提撥97,197元,惟此金額未經勞保局核算且事後未依法核過,故相對人僅得依勞保局核算金額進行補提撥作業,實無法將剩餘之26,810元(97,197-70,387)依法提繳至聲請人之勞退專戶
云云(本院卷19頁),惟兩造就事後補足勞退金差額達成行政調解,相對人如仍同意將調解成立之款項補提繳至聲請人勞退專戶,勞保局將同意配合辦理一節,有該局113年6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31017617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39-40頁),可見相對人並無無法將所餘26,810元提繳至聲請人勞退專戶之情,
衡酌調解本屬當事人就爭議事件斟酌利害關係後,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未必遵循一定之標準,兩造既已於系爭調解紀錄簽名,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就相對人同意而未付餘額26,81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