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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呂宜芳 
相  對  人  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1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辦理解散,該日為最後工作日,茲因相對人尚積欠付聲請人工資38,200元、資遣費229,200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17,733元,共285,133元,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113年6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確認聲請人之上開請求金額無誤,並同意於113年6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85,133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今並未給付。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4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30166837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285,133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