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民國112年6月4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4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