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9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同年4月份工資、4.5小時加班費、全勤獎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同年6月4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