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3年6月4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379,44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79,447元,並於113年6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調解方案內容可知,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匯款379,447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未如期給付,且此部分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379,447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