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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95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賴棟雄 
相  對  人  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資差額48,261元並未給付,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113年5月30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48,261元,並於113年6月7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今相對人並未給付。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30日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24日桃勞資字第1130036446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工資差額48,261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