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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朱欽烽 
相  對  人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3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中,相對人同意提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新臺幣57,70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一點載明:「資方(即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至勞保局繳納積欠勞方(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7,708元…」。相對人屆期並未補繳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另本件原將甲○○一併列為相對人,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並無將甲○○列為相對人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應為顯然錯誤,本院逕予更正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紀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為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6月6日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可知,相對人並未補提撥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是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且此部分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