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施智軒
相 對 人 立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登記址在苗栗縣頭份市,
聲請人即原告最後勞務提供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有聲請人113年6月27日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均
非本院管轄,
兩造復未舉證證明有以文書約定
合意管轄,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